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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期丨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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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财产保全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应急机制,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了司法效率,减轻了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负担。人民法院在启动该制度时,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权利产生影响。法律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的同时,禁止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当申请人错误地实施保全行为致被申请人蒙受损失的,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审判对规范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有积极意义,为确立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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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点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财产保全错误须满足以下要件,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该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使被申请人利益受损的,财产保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基本案情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和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均与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下称永驻公司)存在仓储保管关系。2012年7月13日,保利公司购买了一批产于南京栖霞钢厂的涉案钢材,每捆钢材都有一张产品标牌,载有该捆钢材的批号、执行GB1499.2-2007的标准等信息,该批钢材存放于永驻公司仓库B1-3、4仓位。后永驻公司向保利公司签发相关凭证。2012年7月16日,宝钢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销售合同的第二条明确了该批钢材的生产厂家是南京栖霞钢厂,执行GB/1499.1-2008的标准。根据永驻公司出具的库存表记载,该批钢材亦存放于永驻公司仓库的B1-3、4仓位内。

2012年11月1日,保利公司提起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902号(下称902号案件)的仓储合同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杨浦法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保利公司储存在永驻公司处的涉案钢材。902号案件的送达回证显示,相关法律文书系2012年11月13日于永驻公司留置送达。

2012年11月2日,宝钢公司向宝山法院提起仓储合同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宝山法院于同年11月6日到永驻公司仓库对包括涉案钢材在内的3万余吨钢材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过程中,仓库管理人员告知,“目前仓库总库存只有2万多吨,并且杨浦法院已查封5700多吨”。后因案外人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被移送至二中院,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宝钢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2014年3月19日,二中院依据宝钢公司申请,对涉案钢材采取继续查封措施。

2013年11月25日,保利公司就涉案钢材,向二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保利公司提供了与涉案钢材相关联一系列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宝钢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要求查封涉案钢材,故二中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对涉案钢材的执行。

从涉案钢材被查封至解封前,保利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涉案钢材场地占用、对解封后涉案钢材的价值进行评估等,支付了相应费用。后保利公司将贬损的涉案钢材低价出售给案外人。

保利公司认为宝钢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保利公司损失的产生,因此宝钢公司应就涉案钢材价值的贬损、货款的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评估费、公证费、涉案钢材的保全费、保证金占用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错误致损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宝钢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宝钢公司的赔偿范围是涉案钢材价值的贬损、货款的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其他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宝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诉讼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宝钢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合法有据,且不存在主观过错,保利公司的损失也并非由宝钢公司造成,保利公司要求宝钢公司赔偿其钢材折价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遂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保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保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宝钢公司对保全对象错误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宝钢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宝钢公司应对保利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指令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二审认定与法有悖,所作判决存在错误,宝钢公司应当就涉案钢材价值的贬损、货款的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对保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一、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侵权行为

财产保全制度限制的是当事人对所有物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与本案无关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数额远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在申请诉前保全后未及时起诉等均属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范畴,构成错误的共性是错误限制了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利。因此,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侵犯的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现有的法律也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保全错误的行为后果作出规定的。

二、财产保全错误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对特殊类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列举的方式作了明文规定,如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此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属于前述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之一,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使他人财产受损,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

过错是法院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故意,亦可表现为过失。对申请保全人过错的判断,除了考虑其主观心理状态,还需要结合其客观行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因申请保全人故意而导致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较少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因为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较容易作出认定,过失作为财产保全错误类案件中多数申请保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过失的认定常常与注意义务的违反相关,按照行为人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过失被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轻过失是指未尽到 “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这类注意义务也是最严苛的一类注意义务。财产保全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为诉讼的滞后性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尽管申请保全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该制度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了他人处分财产的权利,作为带有一定倾斜性保护的制度,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谨慎仔细,即便是轻过失也应当避免。因此,申请保全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是“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当申请保全人违背该注意义务时,即认定存在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在一段时间内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临时性措施,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判断应该贯穿整个财产保全的过程,起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下,止于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之时。对申请保全人过错行为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申请保全人在提起保全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合理、保全对象是否适当,还要考虑保全期间出现异议时,申请保全人的态度和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只要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就有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宝钢公司因错误保全案外人所有财产涉讼,在保利公司向宝山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时,宝钢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本应对保全财产权属作进一步确认,且只要稍加关注,便可轻易发现尽管双方有争议的钢材生产厂家、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存放在永驻公司仓库的仓位等信息都一致,但涉案钢材标牌上列明的执行标准与宝钢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标准明显不符。同时,宝钢公司作为一家资深钢贸公司,应当知晓钢材的批号具有唯一性,通过查验批号亦可直接确认涉案钢材的权属。由此可见,宝钢公司在保利公司提出保全异议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尽管其辩称自己主观不存在恶意,但不妨碍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

(二)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类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根据损失的产生是否仅归责于申请保全人的过错,还是存在其他因素切断该因果关系或者共同导致损失的产生来判断。也就是说,申请保全人独立承担损害赔偿中责任的前提是,被申请人的损失完全由申请保全人的错误申请造成,法院在审查该申请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无过错。

在本案中,宝钢公司认为,保利公司的损失与宝钢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利公司自身与永驻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已有其他法院对永驻公司仓库的钢材查封在先,及场地实际所有人与永驻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是导致其无法正常提取涉案钢材的原因。

实际上,从查封的先后看,宝山法院查封先于杨浦法院。虽然仓库管理人员告知宝山法院工作人员“杨浦法院已查封5700多吨”,但是 “5700多吨”与涉案钢材数量不符,同时未明确这5700多吨钢材是否包括涉案钢材,不能据此就否认宝山法院系涉案钢材的首封法院。根据902号案谈话笔录记载,法官已告知保利公司原案于2012年11月13日对涉案钢材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保全异议需向首封法院提出,保利公司表示,已及时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笔录直接证明了宝山法院系涉案钢材的首封法院。

此外,场地实际所有人与永驻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与保利公司无法提取涉案钢材无关。涉案钢材被解除查封后,保利公司便支付了场地占用费,买方随后也顺利提走了涉案钢材。由此可见,场地实际所有人未对保利公司名下钢材采取过任何法律措施。

同时,宝山法院对宝钢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裁定保全涉案钢材,并无不当;保利公司在902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系其所有的钢材无过错,当其发现涉案钢材被错误保全时亦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而宝钢公司错误申请保全了保利公司所有的涉案钢材,出现异议时,仍未尽到审慎义务及采取相应措施,故本案中不存在减轻宝钢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宝钢公司申请解封前,保利公司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法取出涉案钢材,宝钢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是保利公司产生损失的唯一原因。

(三)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存在损失是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并非被申请人主张的所有的损失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损失产生的原因相关,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前者指的是直接对所有权的侵犯而造成的损失,如因为财产被查封,而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中获取的利润损失;后者指的是财产期待利益的丧失,应该是受害人的必得利益,非假设利益,且该期待利益须在受错误保全行为影响的合理范围之内。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属于被申请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付出的非必要的费用、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以及在损失发生后因被申请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都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在本案中,涉案钢材被查封后,保利公司一直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提出执行异议以期尽早解封涉案钢材,保利公司在涉案钢材保全期间不存在过错。保利公司受到的损失显而易见,为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涉案钢材价值的贬损、货款的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系直接损失,属赔偿范围。至于评估费、公证费、涉案钢材的保全费、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与财产保全错误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宝钢公司的赔偿范围。再审法院认定损失范围限于涉案钢材贬损的价值、利息损失及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华 褚艳阳


案号

一审:(2016)沪0113民初1938号

二审:(2017)沪02民终2356号

审查:(2017)沪民申2557号

再审:(2018)沪02民再68号

 

一审合议庭: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朱志磊 马燕侠 王广灏

申诉审查合议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唐琴 刘华 傅启超

再审合议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汪毅 承怡文 王亚勤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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